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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的角度对见义勇为的性质分析
发布日期:2017-06-25  信息来源:bte365体育

    近几年来,如何规范见义勇为成为人们的热议话题,以见义勇为为对象的地方性法律文件覆盖了全国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于不同地方的立法存在冲突,加上地方性法律规范层级不高,立法随意性较大,这些规范是否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潮流,是否契合我国思想文化建设的价值精神.以及其法理上的根据是否充分适当,都是有待我们重新审视探索的问题。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及其内涵

  众所周知,如果一个人为保护别人的利益而流血甚至牺牲,这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主动抓获、扭送或协助国家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毫无疑问这也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在抗洪抢险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人民生命财产,毋庸置疑这同样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在2006年北京青年报上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抓小偷!”面对撬门的小偷,四川省成都市五福桥东路居民黎宗志毫不犹豫的吼了出来。正是这“路见不平一声吼”,让居民院里数十户居民奋起追贼。仅仅这一吼算不算见义勇为呢?据报载这同样是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之所以去认定见义勇为,是因为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是昭彰正义,唤醒更多人的良知,鼓励更多的人起来与邪恶作斗争。

  但是长久一来,人们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往往受到很大的局限。如一下情况:重庆一位商人听见“抓贼”声挺身而出,没想到却因挺身而出而遇害身亡。对该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再如为保护自己的私人财产而挺身而出,算见义勇为吗?要平息这些争议我们首先应该改变人们观念中的一些偏见。我认为去评价一种行为算不算见义勇为,不仅要看这种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什么效果,采取了什么手段。关键要看的是这种行为能否号召起大家敢于同邪恶作斗争,如果达到了这种效果就算是见义勇为行为。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并非一个法律概念,目前我国的法学教科书中也没有对见义勇为进行单独的研究和探讨。[1]因此见义勇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但是我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大多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了立法保护。

  综合各地之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为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包括四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见义勇为的主体应该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因此对于负有法定职责的人,负有约定义务的人或者是因先前行为引起或产生义务的人而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救助行为,都不能算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至于自然人是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不能有所限制。

  (二)主观要件

  见义勇为的目的应具有“正义”的目的。如果是在实施不法行为过程中意外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不能算是见义勇为。

  (三)客体要件

  见义勇为行为所保护和所救助的应该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在这里我认为应该也包括个人利益,当然有人又认为个人利益可以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件等等来规范和调整。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从见义勇为认定的目的上来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只要能达到号召人们同邪恶作斗争的目的就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而不用去界定保护的是他人还是自己的利益。[2]同时笔者认为将保护个人利益界定为见义勇为不与以上方式相矛盾,只是对个人利益多了一层保护的方式。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都不敢与邪恶作斗争,怎么期望他会为了别人的利益而挺身而出,因此将保护个人利益界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能最大限度的鼓励人们同邪恶势力作斗争,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3]

  (四)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第二,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时必须面I临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第三,行为人主动挺身而出,并具体的实施了保护和救助行为。一种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只要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我们就可以认定此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从而就可以适用见义勇为的相关规范来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责任

  这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各地方立法主要是对相关单位保护见义勇为不力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这里主要谈下面两个问题。

  其一,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见义勇为的性质,历来有“无因管理说”、“契约说”、“防止侵害行为说、制止侵害行为说”、“公平责任说”、“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说”、“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综合说或折衷说”等学说之争。因为见义勇为行为可能导致复杂的法律关系,如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第三人及被救助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民事关系,再加上国家与见义勇为者之间的确认和保障关系,至今没有一种理论学说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4]

  我国对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主要依据民法中有关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规定,它们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以及各地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性规范中。[5]如《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责任人或者受益人逃避责任或者无力补偿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很可能得不到保障,这经常成为“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原因。为此,基于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立场,见义勇为立法应该重新考虑褒奖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必须明确,不能把给予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和经济补偿金(或称抚慰金)计入赔偿其损失的范围。奖励和慰问抚恤是政府层面的行政法性质的行为,而见义勇为者向责任人、受益人追偿经济损失则是有民法依据的,而不是好人得到补偿和救济就够了。[6]目前,多数地方立法规定,遇到见义勇为受伤死亡的情况,应由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或者其他赔偿费用,当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时,才由政府负责解决。[7]有的还把责任转向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这样的规定很难使见义勇为者得到真正的保障。这里还是要体现国家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原则,政府应该优先补偿见义勇为者本人遭受的损害。在某种意义上,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是其个人与国家的提倡与响应者之间的契约,而不单纯是公民之间救助与被救助的关系:在此意义上,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首先应由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政府负责:其次是加害人和受益人的责任问题。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只有道义上的帮扶责任,这亦是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在政府承担上述责任后,见义勇为者或者其家属仍有权依照民事法律向加害人要求赔偿,向受益人要求补偿,但要强调的是,政府的奖励和保障亦不能抵偿加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责任。同样的道理,如果见义勇为行为导致第三人无辜受害,虽然此时也可能有加害人或者收益人的责任,但政府责任还是首要的。[8]如果让见义勇为者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必然会挫伤见义勇为者的勇气。对于见义勇为者自己受到的损害问题,同样应该先得到政府的补偿、这种对见义勇为者本人及第三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可以纳入见义勇为基金的支出项目,而不能与见义勇为者获得奖金、补偿金混同起来。

  其二,见义勇为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关系。公民在见义勇为时能否“不顾一切”,见义勇为是否一律无罪。这涉及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最常见的正当性行为,有特定的成立条件,包括“限度”条件。其中,为紧急救助他人而实施的合法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也是见义勇为,应该得到褒奖:如果行为人出于救助他人的主观愿望,实施救助他人的行为时,因发生认识错误,给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样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此时不能定性为见义勇为。[9]如出于痛恨劫匪而在劫匪犯罪时故意“见义勇为”杀死劫匪的;误认为是劫匪而实施抓捕,结果造成对方伤亡的,这些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见义勇为的立法不能与刑法发生矛盾。这就是说见义勇为应该是合法的行为,法律才加以鼓励,法律在鼓励见义勇为时,也应该预防错误地发起“见义勇为”而误伤他人。实践中,大多数针对正在犯罪的见义勇为者,都是在亲眼所见时,才实施堵截、抓捕等行为的。但也有误认为是劫匪而加以伤害的案件:见义勇为的客观风险既可防止公民盲目见义勇为,也是法律奖励见义勇为的重要原因。另外,因见义勇为多具有突然性,见义勇为不仅可能给自己带来伤害,也可能危害其他无辜者“如行为人驾车追击犯罪嫌疑人时,遇到“车辆和行人较多”的路段是否要停止追击,有的观点主张紧追不舍的做法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追截犯罪过程中,往往情况危急,由不得多想,不能苛求防卫人(即见义勇为者)顾及各方面情况,包括可能给嫌疑人造成某种伤害,否则,正当防卫就没有多大生存空间。同时,一般防卫人也不可能有辨别对方实施的行为是抢劫还是抢夺的法律知识,这对防卫的性质和程度也有客观影响。而且,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结果,往往嫌疑人自己有重要责任。所以,综合见义勇为者的全部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就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给无辜第三人造成伤害,只要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三人的损害仍然应该先由国家承担,受益者亦应给与适当补偿。[10]若见义勇为行为虽具有正当防卫目的.却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害,构成过失犯罪的,则依然应该承担相应的罪责。

  四、完善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手段

  (一)在立法上为见义勇为行为划定明确的范围

  当前我国对于见义勇为相关法规的制定都是地方上的一些法规,而在中央层面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地方的法规具有的效率和影响有限,所以在中央层面上统一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和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在中央层面上建立统一的见义勇为法的条件了,随着大部分地区民法的逐渐完善和奖惩制度的不断补充,见义勇为法的建立已经有了很好地基础。同时在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的讨论也是非常激烈的。从种种表现来看见义勇为行为已经引起了很大的关注,而且是由于划定的界限和规定不明确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在立法上为见义勇为行为划定明确范围很必要,也很符合目前的局势。

  (二)增加和确定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范围

  民法上规定的请求权,是在形成权力和义务的关系以后,一方要求另一方做出一些合法的行为的权力,其中有请求权一方的是债权人,另一方是债务人。在立法上增加和确定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和范围,见义勇为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接触一定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人们更多的做出见义勇为行为。[11]在实际的操作中,赋予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对象;第二,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权利,即向受益人请求进行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等权利;第三,向国家请求补偿的权利,赋予向国家请求补偿的权利,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进步的表现,体现了国家对个人利益财产的重视。[12]

  (三)立法建立见义勇为的责任豁免机制

  立法建立见义勇为的责任豁免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实际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中,有很多的时候,实施见义勇为的同时会对一些公共设施和侵权者造成一定的伤害。就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如果对公共设施和侵权者造成伤害的话,可能存在赔偿问题,甚至有的时候会负刑事责任,所以在立法上,要对见义勇为建立责任豁免机制。当然,也要对这个责任有一定的限度,对于公共设施设和侵权者可以进行相关的规定,当然,对于侵权者也可以采用正当防卫的认定办法进行相关的认定。总之,如果见义勇为者造成可公共设施和侵权者的伤害,可以在一定程度减轻和免除其责任,让见义勇为这种正义的精神得到更好的发扬。

  (四)对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正

  对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正,通俗的说,就是将和见义勇为行为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重新的修订,将其中一些模糊的规定进行明确化的修整,同时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补充,例如关于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划定等级,将见义勇为行为按照内容、形式和危险系数的评定进行等级的划分,同时根据等级,对国家和侵权人进行补偿的数额的底线进行规定,对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由双方自由协定,协定不能达成的可以交由司法机关,按照见义勇为行为的等级评定和受益者的实际情况,由司法机关进行强制性的要求。[13]总之,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补充和修正,可以使得国家的见义勇为变得更加正式,也更加对见义勇为行为有积极地嘉奖和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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